评论0 kaily pai 2009-12-19 16:57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哈知初字第48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瑞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哈尔滨鸭宝宝),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大连北路18号。
被告北京市鸭宝宝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田园路5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瑞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哈尔滨鸭宝宝)与被告北京市鸭宝宝服装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本波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97年开始设计、开发、生产、销售羽绒服饰,精心打造了鸭宝宝(YABAOBAO)系列时尚羽绒衣。原告持有的“YBB+YABAOBAO”商标在2004年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多年以来,“鸭宝宝”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已经获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一直是消费者识别原告羽绒产品来源的重要标志。“鸭宝宝”系列羽绒产品因为质量上乘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并成为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特别推荐产品,系市场最畅销产品之一。其销售遍布全国,已形成以哈尔滨为中心辐射东北、华北、华东、华南、西南、西北的六大区域营销服务网络,市场覆盖率达到80%以上,原告公司的经济效益和“鸭宝宝”系列时尚羽绒衣市场占有率进入了行业18强。
200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以“鸭宝宝”为品牌标识的羽绒服。该羽绒服及手提包装袋上所使用的“鸭宝宝”品牌标识,侵犯了原告所拥有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鸭宝宝”,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严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影响了原告销售利润;被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低劣,既严重损害了原告“鸭宝宝”系列产品的美誉度,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其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数额大,侵权情节严重,违法获利丰厚。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鸭宝宝”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 原告的第1340992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黑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3.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份。
证据1、2、3拟证明:原告的“YBB+YABAOBAO”商标是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受理原告提出的“鸭宝宝”商标注册申请。
证据4.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协会特别推荐产品《荣誉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4份。拟证明:原告的“鸭宝宝”系列羽绒衣做工精良、质量上乘,得到权威部门的推荐。
证据5. 中国羽绒工业协会的《证明》,“鸭宝宝”羽绒衣品牌代理合同14份、联营协议书26份、2006年代理合同书20份。拟证明:原告的“鸭宝宝”系列羽绒衣销售范围广,覆盖了除海南省以外的全国其他全部省份,进驻全国多家知名百货商场。
证据6.原告企业简介,原告使用的商品标识8份,《生活报》广告部的证明和《生活报》报纸11、宣传画册2本,原告代理商的墙面广告,店面广告宣传照片10张。拟证明:原告从企业诞生之日起,精心打造“YBB+YABAOBAO”、 “YBB”、“鸭宝宝”品牌,将其作为自己商品的特有名称在各种渠道全方位使用并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
证据7.《2006年四季度羽绒商品质量监测检验不合格结果送达书》,《检验报告》,《北京娱乐信报》2007年5月16日第6版《43种不合格服装被令退市》文章。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了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8.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工商经检处字(2005)第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鸭宝宝+YABAOBAO”羽绒服为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予以查处。
证据9.《“鸭宝宝”商标异议裁定书》。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原告虽未在先注册“鸭宝宝”文字商标,但其将“鸭宝宝”文字与拼音商标共同使用在先,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确认: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核准成立,是专门从事羽绒制品加工、服装加工的企业。原告于1998年10月5日申请,1999年12月7日获得第1340992号“YBB+YABAOBA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羽绒服、手套(服装)。原告从成立之初,即使用“YBB+YABAOBAO”商标生产“YBB”、“鸭宝宝”系列羽绒衣,以品牌代理、联营等形式,在全国除海南省以外的其他地区利用报刊、墙面、店面广告、宣传画册等媒介进行广泛宣传、销售。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检验协会于2001年8月16日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鸭宝宝牌《系列羽绒》产品,被黑龙江省技术监督局评为特别推荐产品。黑龙江省哈尔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2年8月10日、2003年10月21日、2004年7月16日、2005年7月12日分别出具产品质量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原告被抽检的鸭宝宝牌羽绒服合格。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YBB+YABAOBAO”注册商标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为服装、羽绒服,有效期2004年8月至2007年8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授权的认证机构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向原告颁发《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生产的生态纺织品符合GB/T24024:2001 idt ISO14024:1999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符合HJBZ30-2000标准的认证产品型号:YBB (YABAOBAO)牌男、女羽绒衣。中国羽绒工业协会于2006年10月13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是中国羽绒工业协会会员单位。2002年“鸭宝宝”羽绒服销售网络已形成以哈尔滨为中心,辐射东北、华北、西南、西北、内蒙古的五大区域,市场覆盖率达到80%以上。原告2005年产品产量突破150万件,市场销售额达3亿元人民币,近三年其经济效益和市场占有率进入行业18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于2004年11月26日受理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在第25类商品上提出的“鸭宝宝”、在第35类商品上提出的“鸭宝宝+ YABAOBAO”商标注册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就原告对案外人王文龙申请注册的第3383346号“鸭宝宝”文字商标申请,于2005年12月26日作出(2005)商标异字第0265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主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原告虽未在先注册“鸭宝宝”文字商标,但其将“鸭宝宝”文字与拼音商标共同使用在先,且已经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如果被核准注册,将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裁定:原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3383346号“鸭宝宝”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轻工纺织品检测中心于2007年1月4日作出《检验报告》,主要内容为:标称商标“鸭宝宝”,标称商标名称羽绒服,生产单位北京鸭宝宝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轻工纺织品检测中心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送达《2006年四季度羽绒商品质量监测检验不合格结果送达书》,主要内容为:该中心受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实施的监测工作中,于2006年12月7日对原告生产的“鸭宝宝”羽绒服商品进行了抽样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北京娱乐信报》2007年5月16日第6版登载《43种不合格服装被令退市》文章,主要内容为:不合格羽绒服涉及品牌有“鸭宝宝”,可以凭据购物凭证向销售商要求退货。
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哈工商经检处字(2005)第3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双城市卡朱米服饰店经营者王伟于2005年9月与被告签订代理销售羽绒服的协议,并在2005年10月从被告购进“鸭宝宝+YABAOBAO”羽绒服64件,款号为:068029、068031、068037、068051、068057、068065,进货价格分别为每件180元、190元、178元、178元、198元、185元不等。该羽绒服及手提包装袋上所使用的“鸭宝宝+YABAOBAO”商标与原告已注册的“YBB+YABAOBAO”商标近似,原告商标于2004年被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黑龙江省著名商标。“鸭宝宝”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鸭宝宝”中文及汉语拼音标识由原告自1997年起使用至今,在全国有较高的知名度。王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构成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对王伟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羽绒服62件、手提包装袋32个;2.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以及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第1340992号“YBB+YABAOBAO”注册商标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主要组成部分“YABAOBAO”相同的标识用于生产、销售同种羽绒服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关于“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原告作为专门从事羽绒制品加工、服装加工的企业,从1997年成立之初,即将 “YBB”、“鸭宝宝”商品名称用于其生产的羽绒服装系列商品,在全国除海南省以外的其他地区利用多种媒体长期进行广泛宣传并形成销售网络,市场覆盖率和市场占有率排名靠前,其羽绒服装系列商品及商标被权威机构评为特别推荐产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黑龙江省著名商标等。原告的“YBB”、“鸭宝宝”羽绒服装系列商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规定,应认定原告的羽绒服装系列商品是知名商品,使用于该商品上的“YBB”、“鸭宝宝”名称属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被告擅自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鸭宝宝”作为标识用于其生产、销售的同种羽绒服商品,导致有关机构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并抽样检测不合格,且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足以认定,被告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恶意,其目的是造成和原告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综上所述,被告已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根据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侵权地域较广、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较恶劣和同类产品的一般利润率等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万元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鸭宝宝服装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哈尔滨市新瑞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鸭宝宝服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哈尔滨市新瑞捷羽绒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北京市鸭宝宝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华
代理审判员 王立刚
代理审判员 常榆德
二○○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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